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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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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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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戶籍法
EN
第 45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
EN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0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31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2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3 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36 條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 40 條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1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第 43 條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4 條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