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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停業、復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變更期限展延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事項,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非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事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於停業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繳交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恢復營業應於復業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將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併同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於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歇業,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繳交許可登記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有歇業情形,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有停業、復業或歇業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經營者,副知公司主管機關或商業主管機關。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者,應於核准變更期限內,依變更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休閒農場登記證。
前項變更期限最長為二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期限屆滿仍未申請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變更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變更期限。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包含下列事項:
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休閒農場經營範圍與經營計畫書不符。
三、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農業用地,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併依其各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