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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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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第 43 條
航港局得查核及測試國際商港區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港口設施保全措施及保全業務,受查核及測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港局查核及測試時,得會同港務警察機關等相關安全機關辦理。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8 條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檢查及測試者,由航港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港區域內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結果,於限期內改善者,由航港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