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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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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第 41-1 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第 41 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