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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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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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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EN
第 41 條
退回產品之紀錄應包括其名稱、含量、批號、退回理由、數量、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方式;其紀錄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保存之。
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
EN
第 35 條
本準則所定有關製造、管制及運銷之紀錄,均應至少保存至該批產品或最終產品有效期間後二年。
本準則所定之所有紀錄或其副本在保存期間,應存於適當場所,並隨時供主管機關稽查;稽查人員得影印或以其他方法複製該紀錄或其副本。
藥廠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產品品質標準之評估,並以第一項紀錄為依據,以決定產品之規格、製造或管制作業程序是否需要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