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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 EN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 EN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