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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N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或處方箋保存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動物或其產品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檢查、檢驗後,發現使用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來源之相關資料,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