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害糾紛處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EN
第 40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17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第 1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第 22 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第 24 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25 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