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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駕訓班申請派督考訓練,應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但其申請前一年內有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
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訓練方式違背訓練計畫。
三、聘用班主任、講師、教練不依規定辦理。
四、學員人數超過核定之招生人數。
五、教練場內之實體科目設備、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損壞。
六、教學時數不足、不依照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缺乏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車種以外之教練車或設置訓練車種以外之訓練設施者。
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
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班主任、負責人。
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發給不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驗舞弊情事。
十六、違反考場秩序經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駕訓班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並實際辦理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人訓練一年以上未間斷者。
二、師資、教學、設備及收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三、場地面積應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規定之標準,並須設置各種模擬道路、交通管制與考驗設備等。
四、機車教練車須四輛以上;同時辦理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班與大型重型機車班者,其機車教練車須八輛以上,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五、小型教練車須十輛以上,大貨、客教練車須五輛以上、聯結教練車須二輛以上,其各類車輛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七、申請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大貨車派考訓練者。
八、申請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者。但僅辦理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訓練者,不在此限。
九、具有交通部規定之電腦管理系統者。
十、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路線或路段須二條以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不受前項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已獲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之機構,申請機車派督考訓練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一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已獲或曾獲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十款修正前原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符合該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