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駕訓班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並實際辦理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人訓練一年以上未間斷者。
二、師資、教學、設備及收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三、場地面積應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規定之標準,並須設置各種模擬道路、交通管制與考驗設備等。
四、機車教練車須四輛以上;同時辦理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班與大型重型機車班者,其機車教練車須八輛以上,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五、小型教練車須十輛以上,大貨、客教練車須五輛以上、聯結教練車須二輛以上,其各類車輛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七、申請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大貨車派考訓練者。
八、申請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者。但僅辦理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訓練者,不在此限。
九、具有交通部規定之電腦管理系統者。
十、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路線或路段須二條以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不受前項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已獲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之機構,申請機車派督考訓練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一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已獲或曾獲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十款修正前原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符合該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