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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招標期限標準 EN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因應緊急情事,依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期限辦理不符合實際需要者,等標期得予縮短。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其併第九條規定情形縮短者,亦同。
招標期限標準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 EN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
一、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五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