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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招標期限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