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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政府及教職員依前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後,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溢撥繳情事,或教職員有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由基金管理機關就政府及教職員已撥繳之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前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僅有部分期間溢撥繳,以原溢撥機關通知基金管理機關之發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該部分期間溢撥繳本金占累積撥繳本金比率,計算應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之溢撥繳金額。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前項溢撥繳金額,得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抵並依第一項規定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應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按政府與教職員已累積撥繳之本金比率計算後,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教職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已發給退撫給與,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事宜:
一、自始不符本條例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並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先扣抵政府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後,餘額退還退離教職員或遺族。
二、部分期間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支領遺屬金或撫卹金之遺族,應依原計算發給金額繼續定期發給,除逐期沖還教職員個人溢繳金額之本息外,並將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抵溢撥金額之本息,繳還原溢撥機關至足額清償溢撥金額之本息為止。
前項退離教職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其差額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教職員或遺族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項所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教職員或遺族退撫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教職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服務學校應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登錄參加退撫儲金之教職員名冊,並於每月發薪日代扣教職員依法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連同政府提撥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如遇例假日順延之。
新進及調任教職員到職當月應撥繳之退撫儲金,由服務學校於次月一併撥繳。
參加退撫儲金之教職員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及自願增加提繳等異動,服務學校應於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資料變更作業。
服務學校如發現有未依第一項規定按月撥繳、未足額撥繳或溢撥繳金額之情形,應於次月辦理相關作業時一併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