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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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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三年內不得充任動物醫事助理;其已充任動物醫事助理者,認證機構應解除或終止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合格證書租、借他人使用,經認證機構終止認證。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獸醫師指導下執行獸醫師業務或逾越獸醫師指導內容,經認證機構終止認證。
三、犯動物保護法之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以虛偽或不法手段取得合格證書。
五、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
第 6 條
動物醫事助理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完成繼續教育達十五小時以上。
動物醫事助理不得租、借合格證書予他人使用。違反者,認證機構得終止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第 9 條
動物醫事助理應於獸醫診療機構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且不得逾越獸醫師指導內容。違反者,認證機構得終止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前項協助執行獸醫師之業務項目如附表。
動物醫事助理執行前項業務時,應隨身配帶識別證。
認證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終止動物醫事助理之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者,應一併註銷其登錄及原領之識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