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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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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通報,得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任何方式為之,並敘明名稱或姓名及地址。
以口頭或電話方式通報者,受理之主管機關應做成書面紀錄。
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捐獻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經指定公告。
三、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具有績效。
四、闡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保存有顯著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