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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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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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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EN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