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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者就醫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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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者就醫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辦法
EN
第 4 條
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醫事機構)收治受災者,應依下列方式,按月向保險人申報費用:
一、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依本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流程及保險人所定申報代碼申報。
二、未具保險對象資格者就醫屬本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依本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流程及保險人所定申報代碼申報,或依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以書面或保險人所定方式申報。
三、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以書面或保險人所定方式申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1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