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藥品屬中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本法第七條之新藥。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核定之藥品。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7 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
EN
第 10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或核定特定種類或成分之藥品,要求藥商自公告或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執行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如附件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前項計畫之內容,包括風險評估與管控之方式、報告繳交期限及其他執行事項。
前項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始得據以執行。但下列情形之變更,不在此限:
一、藥商或製造廠之名稱、地址、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或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