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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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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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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急性後期照護,指為緊急外傷病人、急性冠心症病人、精神疾病急性病人、急性腦中風病人、慢性阻塞性肺病病人、慢性心衰竭病人、手術後病人或其他需急性後期照護之病人,於離開醫院、診所後三個月內施行之追蹤診療及照護。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