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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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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 4 條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地點變更。
二、床數變更。
三、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變更。
前項第三款情形,其新舊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簽訂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契約者,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免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
第 11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需換發開業執照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護理機構停業或歇業時,第一項應檢附文件、資料,包括對於其服務對象予以適當轉介之說明。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擴充,指護理之家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床數。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如下:
一、公立護理機構:代表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該法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
(一)個人設置者: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二)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者:該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