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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商業運用利益回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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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生物資料庫商業運用利益回饋辦法
第 4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時,應檢具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有關規範。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4 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