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EN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生物檢體及其他生物資料庫儲存之資料、資訊,應予銷毀。但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設置資格及條件而可補正相關程序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生物資料庫之停止營運未於限期內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核准計畫書之內容為之,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已輸出境外之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應立即銷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應予銷毀之生物檢體與相關資料、資訊予以銷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