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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害人,於其刑期屆滿之三個月前,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矯正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有關資料,送請檢察官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入監評估報告。
二、身心治療紀錄。
三、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四、治療成效報告。
五、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矯正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料予強制治療處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