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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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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第 4 條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者,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第二條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古蹟保存用地。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認定標準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非都市土地之古蹟保存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之古蹟保存用地。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供古蹟及其保存設施使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