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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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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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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第 4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之在職者或轉業者;參加前條第一款學程課程者,並應具備累計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參加者之工作經驗,應由學校依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年資予以認定。
高級中等教育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34 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第 3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書或證明:
一、學程課程:至少取得一百五十學分;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至少四十五分鐘;修習成績合格者,發給學習時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