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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書或證明:
一、學程課程:至少取得一百五十學分;修習期滿成績合格者,發給畢業證書。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且不得採短期密集方式授課,但有特殊原因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修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至少四十五分鐘;修習成績合格者,發給學習時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