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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EN
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處分,處分前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因故未使用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供其使用之不動產。
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限額規範。
銀行將原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暫不處分該不動產,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 EN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自用,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除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情形外,其自用比率應符合前項主要部分為自用之比率規定。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下者。
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但屬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者,最長得為七年。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就地重建,係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銀行投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非自用不動產,應事先檢具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使用該不動產之機構團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洽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核准後,始得投資。
主管機關對銀行檢具之前項計畫書、證明文件及書件認有不符者,得請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否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