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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主要部分為自用,係指使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為自用者。
原為自用而購買之不動產,後變更成為部分非自用,除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情形外,其自用比率應符合前項主要部分為自用之比率規定。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以下者。
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但屬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者,最長得為七年。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就地重建,係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銀行投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非自用不動產,應事先檢具不動產投資計畫書、使用該不動產之機構團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洽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核准後,始得投資。
主管機關對銀行檢具之前項計畫書、證明文件及書件認有不符者,得請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否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