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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申請投資時,除屬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自評表(附表一)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投資目的、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
(二)被投資事業經營團隊成員。
(三)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四)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五)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為之購足股份計畫及整併方案,包括:股份購買方式、對象及資金來源等。
(六)預定執行投資計畫之持股上限及下限、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七)保險子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之處理方案,擬繼續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部位,應提出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持有之申請文件。
四、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五、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六、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七、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八、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九、本次投資對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未來整體營運發展及產生規模經濟或綜效之績效評估。
十、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一、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所發行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與他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所連結之該被投資事業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相關書件包括:
(一)購買前開有價證券之明細表。
(二)過去六個月買進、賣出交易資料。
(三)未來購買計畫及資金來源之詳細說明。
(四)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之資料,應包括:連結證券之股數、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
十二、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事業任一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超過百分之五之法人股東股票,合計超過該法人股東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申報其明細表及其資金來源。
十三、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四、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
十五、申請日前最近六個月全體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持股設質比率平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融控股公司,其持股設質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個別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應提出下列書件,由金融控股公司彙總分析其對公司經營之影響:
(一)利率上漲或股價下跌時資金週轉之因應方案。
(二)出具願確實執行因應方案之聲明書。
十六、經會計師複核出具符合第二條、第三條之複核意見書。
十七、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八、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應提出若未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定期限內完成整併,所採取具體明確之釋出持股方案。未取得同條第九項規定之書件者,應提出符合同條第十項所定一定條件之說明。
十九、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前項第十一款所稱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指股票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事業,並認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者,除依各業法規定辦理外,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附代關係企業申請投資案之自評表(附表四)、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五),以及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六),代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以外之事業,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 EN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對子公司增資、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該投資促進整體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或其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七、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十、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一、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資,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准自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資金來源應明確;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應有明確之還款來源及償債計畫,並應維持資本結構之健全性。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投資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
一、自評表(附表七)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投資目的。
四、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成員。
五、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六、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七、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八、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九、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十、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十二、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十三、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四、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五、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六、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申請之投資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之現金增資。
二、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且原已投資金額加計本次投資金額累計未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
三、購買子公司之少數股權。
四、持股比率因被投資事業可轉換債券之轉換或認股權憑證之行使而下降,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