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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投資應檢附下列申請文件:
一、自評表(附表七)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認之聲明書(附表二)。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投資目的。
四、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成員。
五、被投資事業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
六、被投資事業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投資效益可行性分析。
七、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措施。
八、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利益衝突防止規定及不事先投資之聲明書(附表三)。
九、該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及各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之說明。
十、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期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一、該公司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及已投資事業明細表。
十二、資金來源明細。以舉債為資金來源者並應檢附還款來源、償債計畫及其對資本及財務結構之影響。
十三、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被投資事業有累積虧損者,應提出說明。
十四、該公司對所有投資事業之管理及具體風險控管機制。
十五、非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應提出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說明。
十六、其他依被投資事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申請之投資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之現金增資。
二、使被投資事業成為子公司,且原已投資金額加計本次投資金額累計未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
三、購買子公司之少數股權。
四、持股比率因被投資事業可轉換債券之轉換或認股權憑證之行使而下降,為維持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持股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