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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EN
設置報關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報關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組織種類、負責人及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
二、報關業之組織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人名冊;為公司者,除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外,應檢附公司股東名冊。
三、專責報關人員名冊、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四、所在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報關業所屬之縣(市)如無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者,得檢具加入所在地關區所屬之其他縣(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贊助會員證。
報關業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換發報關業務證照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四款之會員證。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 EN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由海關發給報關業務證照,並應每五年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校正時應有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校正簽章或文件。
前項證照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事先以書面報經海關許可後,再向其他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自完成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證照: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組織或合夥人。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五、變更名稱。
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報備:
一、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變更。
二、報關業之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