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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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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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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
EN
第 4 條
收入機關依國庫法第五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於繳解國庫存款戶前,發現有應予退還者,得在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
國庫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