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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按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依下列規定建立內部控制措施及稽核制度:
一、由高階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防制洗錢作業及控制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二、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及監督前款措施之執行。
三、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
四、製作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注意員工有無地政士法第六條第一項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充任情形。
六、建立稽核程序。
前項第四款風險評估報告,應考量客戶、產品及服務之性質,是否涉及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及價金支付管道等風險因素製作。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地政士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