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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0.01.27 修正之第 26-1、51-1、5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