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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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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測繪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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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測繪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第 4 條
測繪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優良測繪業評選: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第四十條所定期限換發測繪業登記證。
三、受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之處罰。
四、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五、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經刑事判決確定。
六、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受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經評選為優良測繪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資格並公告,且不得再參加評選。
國土測繪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N
第 37 條
測繪業應於取得許可或完成公司登記後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前項測繪業登記所在地無地方性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者,得加入全國性之技師公會或同業公會。
測繪業營業後,其經許可或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40 條
測繪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證;屆期未申請換證者,視同自行停業。
第 46 條
測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將測繪業登記證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測繪業業務。
二、停業期間仍經營業務。
前項測繪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測繪業許可。
第 47 條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測繪業登記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50 條
測繪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測繪業未能監督其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51 條
測量技師及測量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測繪業業務處分。
測量技師未依簽證規則簽證,致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