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