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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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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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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察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召開再審查會時,如可擔任審查之監察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不在此限。
依輪序擔任審查之委員,如因故請假,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之。
監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 7 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第 9 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