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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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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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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EN
第 4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307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2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