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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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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N
第 4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
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
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
EN
第 7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應具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保存措施,其符合下列情形者,並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一、保存年限為二十年以下。
二、清理處置列屬依規定程序銷毀。
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保存年限,不得低於原定保存年限二分之一,並採整數進位。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