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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事項者,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四、變更之損益估計表。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應依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技術規範辦理。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於開工七日前函報開工日期。
二、籌備或施工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函報前月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
三、竣工後七日內函報竣工日期。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故不能依立案執照所載期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展期,並副知有關地方政府。
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設計及施工狀況。
二、計價進度。
三、興建經費支出及籌措情形。
四、營運準備狀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
一、營運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
二、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
三、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四、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
五、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
六、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交通部鐵道局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但民營鐵路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依該法令及其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鐵道局於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供之。

(刪除)

(刪除)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備置鐵路財產目錄,供交通部查核。
前項規定財產目錄,至少應逐項記載財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成本、使用年限、折舊及設定抵押權情形。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者,應備具理由書及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者,應另備具完成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營運要件之相關文件。
拆除路線或其軌道、橋樑,應檢具拆除日期及相關路線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拆除。
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年度經審議通過之預算及決算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