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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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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第 38 條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五、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國家安全,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六、未依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辦理,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七、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八、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關廢止。
九、同一網路已無有效之電臺。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
EN
第 5 條
管理者設置之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不得為設置目的外之利用。
管理者提供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
管理者租借設備予用戶者,經雙方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收取保證金。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管理者,應禁止其用戶利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服務(含設備等)授予第三人使用。
第 33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前項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及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或證明相同。
第 36 條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