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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擅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之火藥庫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爆炸物管理員之處分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關於爆炸物管理員之指定代理、暫代職務、接替或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關於爆炸物之包裝規定或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者。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陳報者。
七、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置爆炸物簿冊及登記、保存登記紀錄、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向主管機關報備者。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者。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其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鄰近他人火藥庫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置爆炸物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事項。
二、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其他有關爆炸物管理事項。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具備工作經驗者擔任;其參訓及遴用人員之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爆炸物管理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遴用單位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時,應即指定適當之人代理;四日以上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三十日以上時,應遴用規定資格之人代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爆炸物管理員離職時,遴用單位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之人代理,於三十日內遴用規定資格之人接替,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爆炸物之包裝,應於容器外部明確記載爆炸物名稱、製造日期、批號、重量或數量、圖示、主要成分、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製造廠商名稱、地址、搬運注意事項及燃燒或爆炸危險之標示;容器內部須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及說明書,註明爆炸物儲存年限及安全注意事項;條狀之炸藥,應註明批號。
爆炸物不得與其他物品混合包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爆炸物種類、數量、時間、來源等項,以備稽查;其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應定期將爆炸物產銷或消耗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員,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簿、冊、書、表等紀錄。
受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