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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
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
藥劑生得調劑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
醫師、牙醫師調劑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