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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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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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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9 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0-1 條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2 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7 條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8 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 29 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