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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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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第 37 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1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 64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
未登記或註冊之船舶、浮具,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沒入之。
第 69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棄置廢棄物規定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