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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