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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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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35-1 條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
第 34 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基礎訓練。
第 34-1 條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