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牙體技術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牙體技術師法
EN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或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9 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牙體技術所之人員、設施及其他設置條件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1 條
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3 條
牙體技術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牙體技術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4 條
牙體技術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所屬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之證書,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25 條
牙體技術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6 條
牙體技術所應就其業務製作紀錄,並連同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妥為保管。
前項紀錄及書面文件,至少應保存七年。
第 27 條
牙體技術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