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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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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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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35 條
語言治療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6 條
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
語言治療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9 條
語言治療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語言治療所,不得使用語言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0 條
語言治療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語言治療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語言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1 條
語言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 26 條
語言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