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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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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8 條
經許可籌設或擴建之爆炸物製造業者,除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外,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於完成設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生產。
前項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工廠設置標準。
第 23 條
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爆炸物之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應填具爆炸物廢棄申報書,載明擬廢棄爆炸物種類、數量、處理時間、地點與方法及作業安全防護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